一、股權轉讓征所得稅,轉讓收入不允許扣減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國稅函【2010】79號、國稅函【2009】698號)
(一)?股權轉讓避稅的前提與基礎
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法》企業(yè)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yè)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施細則中解釋為:企業(yè)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yè)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yè)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yè)取得的投資收益。)
企業(yè)所得稅法從2008年1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本條規(guī)定是下面案例中股權持有收益和股權轉讓收益進行轉化從而實現避稅的前提條件和基礎。
(二)股權轉讓收入是否扣減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國稅政策沿革
(1)國稅發(fā)【2000】118號第二條第一款
企業(yè)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是指企業(yè)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的收入減除股權投資成本后的余額。企業(yè)股權投資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yè)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即:從2000年到2003年之間,內資企業(yè)轉讓股權不允許扣減投資者享有的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2)國稅函【2004】390號。
規(guī)定:企業(yè)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股份)買賣中,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股權投資業(yè)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0〕118號)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股權轉讓人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企業(yè)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業(yè)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yè)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所得。
即:只要對被投資企業(yè)持有的股份超過95%股份,就可以在股權轉讓價款中扣減未分配的留存收益。
(3)國稅發(fā)【1997】71號文件(針對外商投資企業(yè))。
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如被持股企業(yè)有未分配利潤或稅后提存的各項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權轉讓人隨轉讓股權一并轉讓該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以不超過被持股企業(yè)賬面的分屬為股權轉讓人的實有金額為限),屬于該股權轉讓人的投資收益額,不計為股權轉讓價。
總結:說明2008年1月1日之前,內資企業(yè)只有轉讓持股超過95%以上股份或對被投資企業(yè)進行清算時的才可以將股東留存收益權的金額從股權轉讓價中扣減,而外資企業(yè)無論持有被投資企業(yè)股份多少比例都可以將留存收益扣減。
(4)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國稅函【2010】79號文件。
但從2008年1月1日企業(yè)所得稅施行后,國稅發(fā)文,上述文件規(guī)定:股權轉讓征所得稅,轉讓收入不允許扣減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
(5)國稅政策沿革的原因
國稅函【2004】390號文件和國稅發(fā)【1997】71號文件之所以規(guī)定留存收益可以在股權轉讓價格中扣減,是因為如果不允許扣減就會有重復納稅因素。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股權,初始投資成本為100萬元,M公司具有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100萬元,2010年A公司將M公司的100%股權作價300萬元轉讓給了B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稅如何計算?
如果不允許扣減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則股權轉讓所得=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此時,100萬元的未分配例和盈余公積被計入了A公司轉讓所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而這100萬元在被投資企業(yè)已經繳納過了一次企業(yè)所得稅,是稅后收益,這100萬收益再A公司再次納稅屬于一筆所得繳納了兩次企業(yè)所得稅的重復納稅。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2008年1月1日之前轉讓外資企業(yè)以及轉讓內資企業(yè)持股95%以上股份的情形,允許扣減100萬元的留存收益,以避免重復納稅,影響重組。
但是,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和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均規(guī)定,股權轉讓收入不允許扣減其持有的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即:A公司的轉讓所得=(300-100)-100=100(萬元)
那么為什么企業(yè)所得稅施行后,國稅發(fā)文規(guī)定股權轉讓收入一律不允許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呢?原因有二:
第一,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在稅制設計中并不違背原則。重復征稅有法律意義上的重復納稅、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之分,法律意義上的重復征稅是指一筆所得在相同的法律主體被重復征稅,而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是指一筆所得在不同的納稅主體重復納稅。法律意義上的重復征稅,違背了“稅不重征”的原則,是需要堅決避免的,而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在稅制設計上并不完全排斥。在以上股權轉讓中,雖M公司就100萬所得已經繳納過企業(yè)所得稅,屬于稅后收益,A公司就該筆所得再次納稅,屬于典型的“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類似的例如:營業(yè)稅中轉讓不動產的價值,在2003年1月1日財稅【2003】16號文件規(guī)定出臺前,不允許扣減其購入不動產的價值,顯然不動產購入價格部分被重復征收了營業(yè)稅,但是這屬于不同納稅人就同一筆所得的重復征稅,即: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在稅制設計上,雖然要盡量避免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但是并不完全排斥。因此,總局不允許扣減留存收益額規(guī)定,在稅制理論上是沒有問題的。
第二,從整個社會來看,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guī)定并未造成重復納稅,相反允許扣減留存收益會造成稅制漏洞。
例如,上例中B公司300萬元購入M公司100%股權,假設B公司購入后立即分紅100萬元(這里的盈余公積是不能分配的,這個因素暫時忽略不影響理論上的正確性),B公司分紅后,立即將股權再次轉讓,轉讓價格理論上只能為200萬元,則B公司的股權轉讓所得=200-300=-100(萬元)?B公司存在100萬元的股權轉讓損失,而這100萬元的股權轉讓損失是可以彌補其他所得虧損的,在稅收利益上實現了平衡。即:M公司就100萬元部分納稅,A公司就留存收益部分所得100萬元部分納稅,?B公司實現而來100萬元虧損可以彌補其他所得的虧損。一筆所得征收了兩次稅,有彌補了一次虧損,在理論上達到了平衡。
如果允許扣減留存收益,則上例就會變?yōu)镸公司已經繳納過一次稅款,A公司就100萬元抵減后不納稅,而B公司依然就包含留存收益的300萬元作為投資成本,再次轉讓時可能會產生一次虧損。因此一筆所得,繳納過一次稅款,又彌補了一次虧損,最終沒有納稅,國家的稅收利益受到損失,存在稅制漏洞和稅收策劃的空間。
那么,反過來規(guī)定允許A公司可以扣減留存收益,而B公司的投資成本按照200萬元計算又如何呢?一是,不符合《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56條規(guī)定的歷史成本原則,更為重要的是,在征管上無法控制,會增加太多的征管成本。因此這種方式理論上可以討論,實踐中是難以行得通的。
目前市場上出現的以銀河證券避稅寶為代表的所謂“避稅式基金”,其實也就是應用了這樣一個原來來操縱,詳細案例同時見:《分紅與轉股稅收政策解析》的分析,由于涉及到股權與股息的交叉理解,這里再敘述一次。
避稅式基金的運作。目前基金市場上出現所謂“銀河證券避稅寶”之類的所謂避稅運作,例如網絡中一篇文章中是這樣介紹該避稅運作的:基金興華(500008)2010年1月29日進行股權登記,每一10份基金份額派現5.31元,即每一份基金份額分紅0.531元。如果當天企業(yè)A以當天收盤價格1.561購買該基金600萬份,按照千分之二的交易手續(xù)費計算,該投資者共花費1.561元/份*600萬份+?(1.561元/份*600萬份)*0.002=938.4732萬元(此中基金資產共計936.6萬元,手續(xù)費共計1.8732萬元,基金成本價為1.564元/份)。2010年2月1日,基金興華除息后的價格為1.03元(1.561元-0.531元),按照每一份基金份額分紅0.531元計算,企業(yè)A獲得的盈余共計是600萬份*0.531元=318.6萬元。此時,基金資產剩余936.6萬元-318.6萬元=618萬元,基金發(fā)生吃虧339.84萬元。如果企業(yè)A以1.03元/份的價格賣出基金,獲利1.03元/份*600萬份-(1.03元/份*600萬份)*0.002=619.236萬元(此中基金資產共計618萬元,手續(xù)費共計1.236萬元)。如許,企業(yè)A共計損掉318.6萬元?+1.8732萬元+?1.236萬元=321.7092元。假設企業(yè)別的有一筆321.7092萬元的應稅利潤,按照現存的企業(yè)個人收稅稅率25來計算,企業(yè)A應交納321.7092*25=80.4273萬元的企業(yè)所得稅。由于企業(yè)A基金資產吃虧321.7092萬元,先后二者相抵后,前面的應稅利潤321.7092萬元就能夠規(guī)避掉80.4273萬元的企業(yè)個人收稅??墒乾F實上企業(yè)a只吃虧基金買賣手續(xù)費共計1.8732萬元?+1.236萬元=3.1092萬元。如許就為企業(yè)A節(jié)流了80.4273萬元-3.1092萬元=77.3181萬元的稅款。
由于國稅發(fā)【2009】88號文件規(guī)定,在公開市場交易的權益性損失不用到稅務機關審批,因此即使從手續(xù)上來說也是非常簡便的,而股市、基金市場盈盈虧虧無長形,稅務機關也比較容易通過。銀河證券推出的所謂避稅寶,實際上是對即將大比例分紅公司的持續(xù)關注,以達到避稅的目標。
在以上交易中,其理論根據是典型的將權益性資產轉讓所得轉換為權益性資產持有所得的例子。類似于,比如:M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未分配利潤為100萬元,M公司凈資產價值為200萬元,A公司是M公司的100%股權控股的母公司,當年有未彌補的虧損500萬元,其關聯企業(yè)B公司當年有盈利100萬元。該公司做以下運作來避稅:
(1)A公司將持有的M公司100%股權全資轉讓給B公司,轉讓價格按照公允價值300萬元確認,A公司實現所得200萬元,但是由于A公司尚有500萬元虧損,因此A公司當年不會繳納稅款。B公司取得投資的成本為300萬元。
(2)M公司當年進行分紅100萬元,B公司股息紅利所得為免稅所得,分紅后B公司投資成本回收了100萬元。
(3)B公司將股權轉讓給關聯企業(yè)C公司,由于未分配利潤100萬元已經全部分配,因此轉讓價格為200萬元。B公司股權轉讓所得為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6號公告要求,該項股權轉讓損失可以一次性在當年審批扣除,因此該企業(yè)少繳企業(yè)所得稅25萬元。
以上案例,其實和基金的運作是一致的。之所以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函【2009】79號文件和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中規(guī)定,股權轉讓所得不允許扣除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部分,就是因為如果允許扣除的話,B公司的投資成本卻依然是300萬元,這樣的政策會導致稅收漏洞。而不允許扣除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部分,雖然被投資企業(yè)對留存收益已經繳納過稅款,看似有重復納稅之嫌,但是B公司未來分紅后轉讓,在理論上可以享受100萬元虧損抵稅的好處,整個社會的稅收并沒有多繳納。三方利益主體對一項所得納稅的路線圖是這樣的,第一,M公司對100萬所得已經繳納過稅款。第二,A公司轉讓時,再次繳納過一次。第三,B公司轉讓時,分紅后虧損可以抵稅,因此抵頂一次。對同一項所得,最終只繳納了一次稅款。
如果單獨看前兩步,的確存在重復納稅的因素,這稱之為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一筆所得,不同的納稅主體重復交稅,稱為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一筆所得,一個納稅主體重復納稅,稱之為法律意義上的重復征稅。法律意義上的重復征稅,在立法理論中,是必須避免的,而經濟意義上的重復征稅在理論上是可以的。
(但是,綜合各納稅主體來看,實際上是M公司股東A公司轉讓M公司股權時,本來可以就留存收益部分通過直接分紅的方式免交企業(yè)所得稅,但A公司卻未采取這種方式,而是放棄了免稅的股權持有收益將其轉化為股權轉讓收益繳納企業(yè)所得稅,這部分在A公司持有M公司股權期間形成的收益本應由A公司享受的優(yōu)惠變成B公司在分紅中可以享有的優(yōu)惠,A公司白白損失了該部分持有收益的稅收優(yōu)惠,而B公司則白白得到這該部分的稅收優(yōu)惠)
二、非居民企業(yè)轉讓境內股權轉讓所得計算方法。(此問題借用了焉梅老師的案例)
美國某公司2006年1月投資100萬美元,在境內成立外商獨資企業(yè)。投資資本到賬當天的美元匯率為8.27。
2010年1月,該美國公司將擁有的該外商投資企業(yè)股權全部轉讓給中國公司,轉讓價款為827萬人民幣,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當天美元兌人民幣匯報為6.81人民幣。
方法1:?827-827=0?股權轉讓所得0
方法2:?827÷6.81=121.44萬?折算為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所得?(121.44-100)*6.81*10%=14.6萬
即到底按照人民幣計價計算所得,還是按照美元計算所得,再折合為人民幣納稅的區(qū)別。我們先看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表述:
第四條: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以非居民企業(yè)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yè)投資時或向原投資方購買該股權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如果同一非居民企業(yè)存在多次投資的,以首次投入資本時的幣種計算股權轉讓價和股權成本價,以加權平均法計算股權成本價;多次投資時幣種不一致的,則應按照每次投入資本當日的匯率換算成首次投資時的幣種。
所以,顯然方法2是正確的,應納繳納企業(yè)所得額是14.6萬元。也就是說,投資者投資期間人民幣升值了,而投資者收到的人民幣可以換取更多的美元,股權轉讓所得中還包括了人民幣升值的一塊收益,并入到股權轉讓所得中納稅,否則這塊人民幣升值的收益將永遠無從體現。
因此,非居民企業(yè)在投資國內外商投資企業(yè)時,以什么幣種投資是一門學問,如果用匯率比較堅挺的貨幣來投資,例如:歐元來投資,將來股權轉讓的時候,由于匯率變動造成的股權轉讓所得就會減少,從而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而其實股權轉讓得到的人民幣是相同的。
三、多次投資轉讓股權,計算投資成本應該用“加權平均法”計算投資成本。
例如,A公司2006年投資M公司,投資成本為1000萬元,占M公司30%股份,2008年A公司又購入另外一個股東20%的股份,購入價格1000萬元,從而A公司持有了M公司50%的股份,2010年A公司將其持有的10%股份轉讓給B公司,請問A公司的股權轉讓成本如何計算?
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規(guī)定,對非居民企業(yè)多次投入轉讓時要采取加權平均法,雖然對于居民企業(yè)轉讓股權未明確規(guī)定采取加權平均法,但是這個道理是相通的,應當比照處理。因此,上例中50%股權的持股成本為2000萬元,所以轉讓10%股權的持股成本為400萬元。
四、股權投資損失的處理。
1.2008年以前的稅收政策
①國稅發(fā)【2000】118號文件規(guī)定,只能在投資收益的范圍內扣除。
國稅發(fā)【2000】118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企業(yè)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fā)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②國稅函【2008】264號文件,重申了這一規(guī)定,但是將無限期遞延改為5年遞延,在第6年仍無法扣除的,可以一次性扣除。
國稅函【2008】264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企業(yè)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fā)生的權益性投資轉讓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企業(yè)股權投資轉讓損失連續(xù)向后結轉5年仍不能從股權投資收益和股權投資轉讓所得中扣除的,準予在該股權投資轉讓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2008年以后的稅收政策: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6號公告,明確股權轉讓損失可以一次性扣除。
2008年以后,一時間264號文件的效力問題爭議四起,而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附表十一,又專門設計了5年遞延的附報表格,更加加重了不允許一次扣除的爭議,且國稅發(fā)【2009】88號文件也沒有明確提出股權轉讓損失問題,因此各省在2008、2009年的匯繳中正常不一。
國家稅務總局在2010年6號公告中,終于明確了該政策:
企業(yè)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fā)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fā)生年度,作為企業(yè)損失在計算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本規(guī)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執(zhí)行。本規(guī)定發(fā)布以前,企業(yè)發(fā)生的尚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按照本規(guī)定,準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至此,股權損失是否可以扣除問題的爭議塵埃落定,股權投資損失可以一次性扣除了。根據國稅發(fā)【2009】88號文件規(guī)定:企業(yè)按照有關規(guī)定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銀行間市場買賣債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fā)生的損失,可以自行計算扣除,而一般的股權轉讓損失沒有納入自行計算扣除的范圍,因此股權轉讓損失雖然可以一次性扣除,但是需要報經稅務機關批準方可扣除。
股權轉讓損失與股息紅利所得的轉化同“避稅式”基金的道理也有相通之處。
五、股權轉讓方式及避稅:
先分紅后用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最后再轉讓股權。詳細表述同時見《分紅、轉股稅收政策解析》,因既涉及到股權,也涉及到股息,這里再敘述一次。(股權轉讓所得與股息的轉化)
例如,A公司投資M公司的初始投資成本為4000萬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資6000萬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雙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屢屢引發(fā)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準備將其持有股份全部轉讓給B公司。截止股權轉讓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潤為5000萬元,盈余公積為5000萬元。2009年A公司將其股份作價12000萬元全部轉讓給B公司,股權轉讓完成后,M公司成為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A公司轉讓方案有四個。
第一種方案:直接轉讓股權。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2000-4000=8000萬元。應繳企業(yè)所得稅=8000萬×25%=2000(萬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份額不能直接扣減。
第二種方案:先分紅后轉讓。M公司先分紅,A公司根據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萬元),分紅后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只能是12000萬元-2000萬元=10000(萬元)。A公司分得股息紅利2000萬元免稅,股權轉讓所得=10000-4000=6000(萬元),股權轉讓所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6000×25%=1500(萬元),比較起第一種方案來,少繳稅500萬元。
第三種方案:先分紅,然后盈余公積轉增資本,再轉讓。M公司先分紅,分紅后A公司股權轉讓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積無法分紅,可以采取盈余公積轉增資本的方式,增加股權的計稅基礎從而降低稅負?!豆痉ā?67條規(guī)定,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積5000萬元,恰恰是注冊資本1億元的50%?!豆痉ā?69條規(guī)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M公司可以2500萬元盈余公積轉增資本,轉股后公司的注冊資本增加至1.25億元,其中A公司的投資成本變?yōu)?000+2500×40%=5000(萬元)
因此,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10000-5000=5000(萬元),應繳企業(yè)所得稅=5000×25%=1250(萬元),比較起第一種方案來,少繳稅750萬元,比較起第二種方案,少繳稅250萬元。
當然該方案中,不分紅而是以未分配利潤以及盈余公積全部轉增資本,再行轉讓股權,最終結果是相同的。同先分紅的方案比較只是,股權轉讓資金由M公司出,還是由B公司出的區(qū)別。(轉增是該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是不是按照轉增后進行調整,還是保持原來賬面成本不變?如是后者,則非免稅而是暫緩納稅,在股權轉讓時繳稅)
第四種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商討認為即使按照第三種方案,繳納稅款依然過多,因此決定運用清算性股利來避稅。根據《公司法》35條規(guī)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yōu)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yōu)先認繳出資的除外。即,一般情況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紅,但是全體股東也可以約定分紅。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約定A公司可以優(yōu)先分紅,公司章程規(guī)定,A公司可以優(yōu)先分紅,只至5000萬元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潤,B公司再進行分紅。因為公司有股息紅利5000萬元,因此約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紅5000萬元后,股權轉讓價格變?yōu)?2000-5000=7000(萬元)
2500萬元盈余公積再轉增資本,轉增后A公司的投資成本變?yōu)?000+2500×40%=5000(萬元)
因此,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7000-5000=2000(萬元),應繳企業(yè)所得稅=2000×25%=500(萬元),比較起第一種方案節(jié)稅1500萬元,比較起第二種方案節(jié)稅1000萬元,比較起第三種方案節(jié)稅750萬元,節(jié)稅效果非常明顯。
但是,第三種方案在稅收上得到認可是沒有問題的,而第四種方案存在稅收風險。A公司一次性分紅5000萬元,實質是清算性股利,即:將股權轉讓所得轉換為股息紅利所得。早在2000年,國稅發(fā)【2000】118號文件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被投資企業(yè)對投資方的分配支付額,如果超過被投資企業(yè)的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金而低于投資方的投資成本的,視為投資回收,應沖減投資成本;超過投資成本的部分,視為投資方企業(yè)的股權轉讓所得,應并入企業(yè)的應納稅所得,依法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從字面看A公司分紅所得的5000萬元,并未超過被投資企業(yè)M公司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即:沒有超過1億元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從理論上來說,A公司分得的5000萬元都已經交過稅了,均屬于稅后利潤,雖然超過了A公司的持股比例分紅,但是國家稅款并未受到損失。
還有一種觀點是,這里超過被投資企業(yè)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是指按照持股比例計算,如果這樣理解,那么本方案中超A公司持股比例40%(即:4000萬元)以上分紅部分將被稅務視為投資的沖回,不認同為股息紅利所得,則本方案部分不能得以實現。但是如果這樣理解,在道理上也有不通之處,即使是A公司超持股比例分紅后,由于M公司不再有利潤可分,如果B公司理解轉讓股權,則喪失了以先分紅或轉股而少繳稅的權利,即:A公司超分紅部分已經繳納過稅款,理應在分紅時享受免稅政策,由于A公司的超分紅,永遠的喪失了這個機會。
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債務由原股東負擔的股權轉讓金額操作技巧(過橋資金)。
例如,A公司將其全資子公司M公司轉讓給B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股權轉讓款為1000萬元,M公司的所有債務由其原股東A公司承擔,債務額度為300萬元。A公司股權投資的初始投資成本為500萬元,請問股權轉讓所得為多少?
稅務機關在認定的時候,一定會認定為1000-500=500(萬元),但因為A公司還要負責承擔300萬元的債務,實際上A公司得到的實際股權轉讓所得為1000萬-500萬-300萬元=200(萬元),多計入應納稅所得額300萬元,多繳納企業(yè)所得稅300萬元×25%=75萬元,而M公司300萬元以后無需支付,則又實現了300萬所得額,M公司需要繳稅300萬元×25%=75(萬元)
因此以上的股權轉讓合同存在多繳稅款的稅收風險,A公司在轉讓股權時應當如此運作:
第一,M公司做賬:借:其他應付款(應付賬款)300萬元——其他公司,貸:其他應付款——A公司300萬元,即更換債主,從欠其他公司的錢改為欠A公司的錢。
第二,A公司籌集過橋資金300萬元,投資于M公司,A公司持有M公司的初始投資成本變?yōu)?00萬元。(先增資)
第三,M公司立即將300萬元歸還A公司,A公司將300元過橋資金歸還籌集來源方。
第四,A公司轉讓M公司股權,此時股權轉讓所得=1000萬-(500+300)=200(萬元)
即:通過以上過橋資金的運作,將目標公司M公司的債務轉化為A公司的持股成本,該運作的關鍵點有兩個,一是換股東,二是過橋資金將債務轉換為股份。
自然人股東轉讓其持有的股份時,國稅函【2007】244號文件已經明確了其處理原則,即:將股權轉讓所得=股權轉讓金額+應收債權-應付債務,因此自然人股東轉讓持有的股權,不用像以上案例那樣進行操作,直接可以進行處理,但是國稅函【2007】244號文件不能解決的是被轉讓標的企業(yè)由于債務不需要償還了,可能被稅務局認定為“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而被征收企業(yè)所得稅的稅收風險,因此從標的公司的角度出發(fā),仍然需要做以上操作進行轉換。
(幾點分析:
在被收購標的公司賬面?zhèn)鶛鄠鶆蛰^為混亂復雜且難以確認的情況下,收購方采用老債權債務由老股東負責的解決方案可以有效的避免債權資產不實、潛在債務較大的法律風險,同時由于無法對此類債權債務進行確認計量,因此也無法在股權轉讓款進行增加或扣除。對于這種處理方式筆者擬從會計處理和法律分析兩個角度進行剖析,并一并對相關稅務處理進行簡要介紹。
從法律上講,需要注意一下幾點:
1、?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債務人的債務轉讓應該通知債權人并得到債權人的同意,否則,該等債務轉讓無效,對于債權的轉讓最好也應該通知債務人,否則債務人對原債權人的償付同樣有效。
2、?原股東通過增資復又將增資資金抽離具有明顯的抽逃注冊資金的法律風險
從會計上講,將被收購標的公司的賬面?zhèn)鶛鄠鶆者M行剝離,如果債權債務之間不能做到等同會涉及到差價問題。本人認為,如果債權大于債務,則需要原股東對公司進行補償,如果債務大于債權,需要公司本身利用自有資金進行補償原股東,單純的債權債務剝離可能會涉及較大的營業(yè)外收入或營業(yè)外支出,這也就涉及到較大的稅務風險,甚至可以這樣認為,單純的資產剝離或債權債務剝離是不好操作的,雖然可能在法律上講就是一紙協議的事。
因此,作者認為這種方案在現實中不好操作,無論從會計還是在法律上。
七、化直接借款損失為股權轉讓損失。(債轉股的運作技巧)
例如,A公司借款1000萬元給關聯企業(yè)M公司,M公司資不抵債將要破產,而直接借款的損失在稅收上是不允許扣除的,于是該企業(y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第一,再籌集“過橋資金“1000萬元投資給M公司。
第二,M公將1000萬元債務歸還A公司,A公司歸還提供過橋資金方。
第三,M公司破產,A公司形成了1000萬元的股權投資損失,根據國稅發(fā)【2009】88號文件規(guī)定,該項損失是可以扣除的。
當然,M公司也可以實施“債轉股”,但是這種方式,容易引起稅務機關注意,且操作性不強,實踐中中很難運用。其實“債轉股”操作中,如果不是政府主導,往往也是采取“過橋資金”的方式來運作,即:本例中第一、二兩個步驟,就會形成實質上的債轉股,即債務和股權是可以相互轉化的。(這種解決方式還有頗多法律風險需要考慮,比如,股東權益是在債權人權益順位后,債權人權益優(yōu)先于股東權益得到補償。另外國家稅務總局的資產損失稅前扣除辦法的規(guī)定,壞賬損失或股權投資損失都是需要審批后方可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兩者之間沒有太大差異)
八、股權轉讓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
1.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規(guī)定:企業(yè)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xù)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fā)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
背景解讀:該條款由來于2009年肇事的大小非解禁全國檢查,在大小非解禁全國檢查中發(fā)現很多大小非法人股東在股票解禁之前,已經多次轉讓,如何確定納稅人就成為一個各省反映尖銳的問題,由此總局稽查局和總局所得稅司多次協商,最終出臺了國稅函【2010】79號文件,來簡化處理該問題,即:稅法不管大小非股票多少次轉讓,只認可法律上的股權變更手續(xù),作為納稅義務的實現,因此79號文件重在理解只有股權變更手續(xù)已經在工商局辦理后,才能實現股權轉讓所得,這里著重考慮的是法律形式。
2.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19號公告規(guī)定:企業(yè)取得財產(包括各類資產、股權、債權等)轉讓收入、債務重組收入、接受捐贈收入、無法償付的應付款收入等,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guī)定外,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本公告自發(fā)布之日(2010年10月27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fā)布后,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
解讀:19號公告有兩層含義:
第一層含義是2008年以前,國稅發(fā)【2008】82號文件及國稅函【2008】264號文件規(guī)定,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接受非貨幣性資產捐贈、債務重組三種所得合起來占到企業(yè)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的,可以遞延5年納稅,而19號公告取消了這種遞延納稅的規(guī)定,當然財稅【2009】59號文件對債務重組所得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可以,依然可以遞延5年納稅,這屬于19號公告中所說的“另有規(guī)定”。
第二層含義是,假設股權轉讓收入為1000萬元,股權轉讓協議規(guī)定,股權轉讓款分為四期到位,股權變更手續(xù)自收到第一期股權轉讓款后進行變更,是否可以按照分期收款的方式,分成四期納稅呢?19號公告明確了企業(yè)取得財產轉讓收入一次性作為收入處理,因此該企業(yè)應該就收到第一期股權轉讓款并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后計入應納稅所得額。